京财时报

交易所不得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明确禁止收益权拆分

http://www.jingcsb.com/ 来源:网络整理 发布时间:2017-07-26 16:10:56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交易系统运行的安全、合规、稳定和高效,保证投资者信息、交易信息及相关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满足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并能够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数据信息。

交易场所不得委托有不良记录的系统开发商开发交易系统。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对登记、交易、结算、交割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根据业务规模以自有资金提取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用于处置风险,补偿由于交易场所不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余额达到一定数额时,经省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重大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省有关监管部门备案。交易场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采取处置措施,但风险处置措施的实施条件、适用范围应在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中明示。

第四章 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在交易场所参与交易的投资者,应当是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以及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且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合格投资者为自然人的,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律规定的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境内的自然人;

(二)具备与投资产品相匹配的风险承受能力。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环境,做好向各市场参与者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工作,不得侵害投资者利益。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对交易过程中获取的交易各方信息应当保密,未经授权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亦不得用于与交易无关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健全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交易场所应当督促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督促信息披露义务人持续披露涉及投资者利益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品种基本信息、交易风险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公告、邮件或其他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三十四条 省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制度,指导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有关监管部门定期开展交易场所风险排查,督促交易场所规范经营。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各级有关监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监管部门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交易场所实施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或调查:

(一)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交易场所投资者资金或其他资产情况;

(四)对交易场所的业务相关机构开展调查;

(五)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省有关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继续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的,依法依规予以关闭或取缔。

第三十八条 省有关监管部门对我省范围内违法违规交易场所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更新并对社会发布;定期向省清理规范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成员单位通报各类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并转、关停等动态。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执行《交易场所法人/经理承诺函》制度及《交易场所定期报告事项》制度,按照省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将经营情况等有关事项每月5日前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并上报省有关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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